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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63年5月10日訂定
中華民國64年5月28日第1次修正
中華民國72年5月31日第2次修正
中華民國82年6月 8日第3次修正
中華民國83年6月16日第4次修正
中華民國84年6月16日第5次修正

中華民國86年6月 5日第6次修正
中華民國90年6月 4日第7次修正
中華民國91年6月24日第8次修正
中華民國94年7月 7日第9次修正
中華民國99年7月 6日第10次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11次修正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12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會章程依照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臺中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本會以推廣遊覽車客運業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福利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臺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中市北區錦華街四五號。

第二章 業務 

第五條:本會之業務如下:

一、關於遊覽車客運業之調查、統計、研究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會員營業之改善,指導及商品之共同購入保管分配。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及車輛肇事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七、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八、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九、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一、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凡在本組織區域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之公營或民營商業公司、行號均應依照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稱為會員代表,但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
歲以上者為限。

第七條:會員以車輛數為單位推派會員代表,其標準如下:

一、車輛數8輛以下者推派代表1名。
二、車輛數9輛至16輛者推派代表2名。
三、車輛數17輛至24輛者推派代表3名。
四、車輛數25輛至32輛者推派代表4名。
五、車輛數33輛至40輛者推派代表5名。
六、車輛數41輛至48輛者推派代表6名。
七、車輛數49輛至56輛者推派代表7名。
八、車輛數逾56輛者依法以7名為限。

第八條:汽車運輸合作社經營項目合於本章程第六條規定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應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九條:會員代表在任中辭職,或因原派之公司、行號認為有改派必要得隨時改派,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
代表資格。

第十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任中會員代表如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由原派之會員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如遇選舉理監事時,必須在召開代表大會一個月前
先向本會辦理候選人登記,按抽籤順序印製選票,如未在期限內辦理登記者視為自願放棄被選舉權。

第十二條:本會會員除依照本章程第六條之規定得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享受前條規定之權利外,並享有本會依照本章
程第五條舉辦各種業務之有關權利。本會出席上級團體代表,由理監事會推派之。

第十三條:本會會員有依法入會遵守本會章程、會議決議案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十四條: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非經廢業或遷出本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五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
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四章 理事、監事及職權 

第十六條:本會置理事二十七人,監事九人,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第十七條:選舉前條理事、監事時,並應選出候補理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並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本會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第十九條:本會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選之,並由監事就常務監事中選舉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二十條: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
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一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三條: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者。
三、所屬之會員被依法註銷會籍者。
四、經會員大會依法罷免者。
五、經主管官署依照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撤免其職務者。

第二十四條: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擬訂會務業務計畫。
三、擬訂本會經費預算。
四、聘免本會會務人員。
五、通過本會辦事細則。
六、議決理事長交議事項。
七、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八、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第二十五條:本會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監查本會經費收支。
二、監察理事會執行大會決議情形。
三、檢討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監事召集人。
五、議決監事、常務監事、監事會召集人之辭職。

第二十六條: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處理日常事務。
二、指揮監督所屬之會務人員。
三、召集有關會議並依法擔任主席。
四、對外代表本會。

常務理事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事務,必要時並得召開常務理事會商討有關事宜。

第二十七條:本會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如下:

一、經常執行本章程第廿五條之規定事項。
二、召開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第二十八條:本會置有給總幹事一人及秘書一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得酌設辦事人員及工友,其編制應提經會員
代表大會通過後由理事長視實際情形聘僱之。

第二十九條:本會得視實際需要分組辦事,並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均於本會辦事細則中規定或訂定單行規章,經理事會通過後行
之,但涉及經費預算時應經會員大會之通過。

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均以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免受此限制。

第三十二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之決議,應以會
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解職及名譽理事長之聘任。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指派。

第三十三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並通知列席。

第三十四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六章 經費 

第三十五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 會 費:於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金額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定之。
二、常年會費:由會員代表大會依照會員車輛訂定每輛車會費標準收之。
三、事 業 費:由會員代表大會依興辦事業之需要決議籌集之,(包括事業費之總額及每份金額)事業費之分擔每人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加之。均應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第三十六條:前條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費於會員退會時,均不得請求退還。

第三十七條:本會之預算每年均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八條:本會募集事業費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決算送監事會審核後,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凡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之公司、行號,經以書面勸導限期加入無效時,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處理。

一、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
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逾三個月仍未加入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三、凡不依法定期限加入而經本會勸導或經政府通知補行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第四十條:本會會員不按照章程繳納會費者應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或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已當選理監事應予解職。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照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四十二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依本章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修正之。

第四十三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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