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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安全檢測基準71:行車視野輔助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新型式之M2及M3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之M2及M3類車輛,應安裝符合本項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N2及N3類車輛,應安裝車身兩側攝影鏡頭與車內顯示螢幕,申請者應提供符合性聲明文件予審驗機構。
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 ,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1條
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視野輔助)或以下任一裝置:
(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視野輔助1)
(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示系統。(視野輔助2)
(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視野輔助3)

大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實務車籍登記原則:
1.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71點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大型車輛:新型式大客車新車自106年1月1日起及各型式大型車輛新車自107年1月1日起應設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及申請使用中大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補助案標準型車輛,車籍登記「視野輔助」。
2.申請使用中大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補助案標準型車輛另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使用中大型車輛設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補助規定」申請及辦理(不得跨區亦不得於代檢廠補登修正)。
3.使用中大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26款第1目規定「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車籍登記「視野輔助(1)」。
4.使用中大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26款第2目規定「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示系統」,車籍登記「視野輔助(2)」
5.使用中大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26款第3目規定「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車籍登記「視野輔助(3)」。
6.上述車籍登記原則,除申請使用中大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補助案標準型車輛,其餘不限管轄可跨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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